案例三:了解售房者也要了解实际居住人
吴某购买了杨某的一套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后发现,实际居住该房屋的杨某儿子一家生活困难,无力搬走。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购房前已经知道杨某儿子居住的事实,可视为其自愿承受了所有权分离的状态;在保护吴某权利的同时,应保护杨某儿子一家的基本生存权。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吴某要求杨某儿子一家迁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杨某儿子每月向吴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律师解读: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郭韧提醒,第一,应尽可能了解房屋的居住情况,了解实际居住人对于房屋交易的意见。第二,约定售房者的违约责任。第三,可约定合同解除权。第四,购房者可在进行交易前先搬进所购的房屋住一段时间,以租赁的方式结算,如果这段时间内未出现使用权争议,购房者即可付清房款,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例四:“一房二卖”购房人如何接招
石某付清120万元房款后,向李某购得一套商品房,但李某不予配合,房子的产权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随后,石某被汪某告上法庭,汪某称自己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某原先购买的房屋,并已办妥产权过户手续,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要求石某停止侵权,立即迁出房屋。石某认为这是汪某与李某恶意串通,于是通过法律途径与之对抗。
法院审理认为,汪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李某之间属恶意串通,因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律师解读: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郭韧告诉记者,依据相关法律,房屋出卖人在产权未过户给购房人的情况下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将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即由第三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购房人无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通过第二份买卖合同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可以推定汪某是恶意第三人,其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应当宣告无效。
购房提醒
分清“定金”“订金”
“意向金”的性质和作用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郭韧告诉记者,在很多情况下,合同双方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混淆“定金”“订金” “意向金”的性质和作用。
郭韧介绍,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金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具有以下特点:1.定金必须以书面方式约定;2.定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3.定金自一方向另一方实际交付时生效;4.定金罚则的适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5.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郭韧提醒,大多数中介公司操作定金合同时,将买家支付的定金放在中介公司的账户上,不给房东。但实际上,这一做法损害了买家的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如定金没有交付给房东,买家无法提供由房东亲笔签署的定金收据,则定金没有交付,定金合同无效。
“另外,有时买房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害怕房东反悔,就抬高自己支付的定金数额。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总标的的20%,超过总房价20%部分无效,适用定金罚则时只能就20%部分适用,超过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郭韧表示。
对于订金和意向金,一般认为,两者均属于预先支付的款项,合同成立后充抵价款,合同不成立时则应当返还,因而不存在制裁违约行为的问题,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与此同时,郭韧提醒购房者,如果购买意向书中有意向金可转为定金的条款,应要求中介公司直接约见房屋的出售方,或者对“意向金转定金”的条件和时机作更为详尽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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