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五条强调要依法对房产卖方征收20%所得税,可以想见,各地法院在未来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处理买卖双方因这个税费所产生的纠纷,不少法院甚至为此展开调研。其实,从法理上讲这本不应当成为一个问题。因为严格地说,这些税收不是私人契约中的“交易成本”,而是应当只由卖方承担的公法义务。
1993年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早已明确个人转让建筑物财产的净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只是实践中由于计算房屋原值困难,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规定可改成征收转让收入的1%-3%来代替。但是,就像出售股票时的资本利得一样,出售房产的所得税负是国家对出售者财产增值的分享,纳税主体应当确定是卖方,而不像契税那样针对交易行为而非特定交易方,故该税不应由双方协商分配承担或由买方独承。
如果卖方借助强势市场地位将此税负转嫁给买方,则一来违反了基本的税法原理,名义纳税主体和实际纳税主体出现了背离;二来有悖于国家打击囤房牟利行为的市场调控意图;三来在未来房产保有税出台的背景下,将会出现商品房交易的买方既要就货币取得方的财富增值负税,又要就房产取得方的财富增值负税的不合理局面。即使双方“自愿”约定由买方承担与卖方所得税负等同的价款,也不过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帮助卖方逃避国家税收和市场调控)的目的。
因此,法律的逻辑很简单。即使双方约定由买方代卖方承担所得税,买方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诉请法院对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甚至是基于税法系经济公法、纳税主体的责任不可逃避的考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诉请宣布相关条款无效。同样,倘若卖方在“新政”背景下拒绝履行已订立的合同或要求买方代为承担税负,法院也应该予以驳回,而不是将国五条简单视为购买成本增加、错误适用“情势变更”来审判甚至解除合同,或以双方未曾事前对此约定为由来推托受理。
总之,所得税征收是一个公法关系,买卖则是一个私法关系,令买方为卖方承担税负混淆了公私,规避了法律。但卖方不愿税负加重也可以理解。故除了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外,国家也应该尽快出台个人税负综合考量与扣减体系及房产保有税,令买卖双方在此过程中的公私法律关系和义务、责任明晰化,以免出现大家都叫屈、推诿的混战局面。
同时卖方也可注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通知》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从转让收入中减除相关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如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及1999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1年内重新购房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视其新购房价值免税;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卖方若能有效行使自己的减税免税权利而不是简单转嫁税负给买方,也可活跃健康的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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