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林某与张某一起购买了位于滨湖新区的两栋别墅,共价值630万元。当时,两人与开发商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至31日交房。不过,直到2012年3月15日,两人才与开发商办理了交房手续。
随后,两人将开发商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支付其迟延交房违约金27万元,期间,开发商提出反诉,要求两业主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27万元。
据悉,在2012年3月2日,林某申请安徽某公证处对涉案房屋存在瑕疵之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照片显示大理石右门边部分脱落、屋顶瓦片小部分残缺、外装饰墙基有裂缝。
开发商获赔27万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日,公证部门到涉案房屋所拍摄的照片事实存在,但此现状是否是2010年1月31日既已存在持续至今,林某、张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林某、张某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与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直到2年后才接收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总房款每日万份之一的违约金,共27万余元。故法院判处林某、张某二人给付开发商27万余元。
随后,林某、张某二人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两人称,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届满时,曾到现场查验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其认为该质量瑕疵问题并不影响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不能以此为由拒收房屋。
最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收房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林某、张某直到2012年3月15日才接受房屋,显已否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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