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创新工业用地供应方式。
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工业用地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制度试点。
1.先租后让的,应先确定租赁期(5年)、建设周期、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一次性履行招拍挂程序。租赁期内,年租金标准按当年(即租金收取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5%收取。租赁期结束未达到建设、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的,土地予以无偿收回。租赁期结束,达到建设、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并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出让手续,出让价格执行当年(即出让手续办理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2.租让结合的,应根据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确定分期建设方案,合理确定出让和租赁的用地界限和范围;明确租赁期、建设周期、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一次性履行招拍挂程序;租赁部分年租金标准执行当年(即租金收取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5%,出让部分价格执行当年(即出让手续办理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租赁期结束时,项目达到建设、税收、就业等相关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租赁部分出让用地手续;未达到条件的,租赁部分土地予以无偿收回,出让土地部分按成交价予以有偿收回。
(十四)严格经营性土地供应管理。
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经营性土地(含商品住宅、商业、办公、旅游、娱乐用地),严格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养老产业用地以租赁为主,鼓励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出让土地。具体的出让方式、参考价格、出让条件和保留底价,坚持执行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制度和“阳光地产”制度。
严禁土地出让与BT、BOT等建设项目捆绑,从严控制商住用地出让与工业、文化、旅游、商贸市场等项目捆绑,严禁政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严禁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主体供应土地。
土地出让金管理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单宗土地出让金,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50%,分期缴纳的余款1年内缴清。市、县财政和国土部门每季度应将土地出让金(含违约金)的缴纳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完善土地供应价格体系。
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及时更新调整,并在市级主要媒体公布。探索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标准。建立有效调节工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合理比价机制,提高工业用地价格,杜绝工业用地零地价。
经营性土地出让参考价,应依据市场评估结果,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经市招商政策认定小组认定的现代服务业用地出让参考价可按不低于市场评估价的60%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土地取得成本。养老产业用地出让参考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成本。
(十六)坚持实行“双向约束”制度。
建立企业和政府平等的土地利用“双向约束”制度。土地供应公告(公示)、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建设项目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开竣工时间、项目退出和违约责任,以及缴款方式、政府依法及时交地等内容。工业用地还应明确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等。工业用地成交后3个月内、经营性土地成交后4个月内应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公示牌》中应有开竣工时间内容。
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成交确认书及划拨土地决定书签订并分送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产等部门后,各部门应开辟“绿色通道”,支持按时开工。未按约定开竣工的违约责任,由土地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管追究。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税收的,由国税部门核查并提供企业纳税信息,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是否达到约定缴纳税收标准,通报市国土部门和土地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需用现金补齐的部分,由土地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追缴。
(十七)实施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制度。
土地使用权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划拨土地决定书时,应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或划拨价款总额的5%缴纳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开竣工保证金,交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按期开工的返还50%,按时竣工的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未按期开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缴纳保证金的3‰扣除,扣完为止。
(十八)强化土地供后动态监管。
已供工业用地和经营性土地的建设、闲置、擅自改变用途等情况,分别由国土资源所(分局)和规划分局负责巡查。巡查结果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统一汇总后,按月在土地利用监管系统和土地管理“一张图”更新反映。更新的土地管理“一张图”和巡查结果,按月送当地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对违约违规的,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督促建设并追究违约责任。责任追究情况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按月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规划局。国土部门应划定管理网格,实行土地管理“片长制”。
(十九)强化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土地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的,依法收回并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方式及时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县(市)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市本级储备土地。每年集中开展1次闲置土地清理。
(二十)推进低效用地再利用。
开展城镇低效用地调查,对未达到规定的容积率、亩均税收等低效建设用地,通过政府收储、异地置换、退二进三和就地转型等措施,开展再利用,提高城镇用地开发利用水平。每年集中开展一次低效用地清理。
探索工业用地退出机制。工业用地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利用程度较低,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投资额度、建设量,以及投资强度、税收要求低于国家、省、市现行标准,且企业连续2年亏损的项目用地,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采取限期开发建设、企业自行转型升级、企业合资建设或转让、政府按原供地价格有偿收购重新安排其他工业项目或纳入政府储备等方式及时处置。
(二十一)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鼓励盘活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自有存量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并按规定程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升级改造为商业、办公、居住用地。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园区内工业用地升级扩容,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允许现有孵化器项目房屋分幢、分层转让,分摊设置土地使用权,转让对象应为工业企业或生产性服务企业,具体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严格把关。
鼓励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结合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按照向重点发展区域集中的原则,因地制宜盘活“空心村”、乡镇合并剩余土地、乡镇村破产企业用地、废弃砖瓦窑厂等农村建设用地。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农村发展建设用地,剩余指标经批准可调剂给城镇使用。
(二十二)严格土地使用税征收。
土地使用税以一环以内20元/平方米·年,一环以外二环以内15元/平方米·年,二环以外10元/平方米·年作为征收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企业亩均创造税收实施奖补或再投入。上年度亩均创造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高于合同约定税收1.1倍以上(含1.1倍)的,土地使用税按基数的60%征收;达到合同约定税收但低于合同约定税收1.1倍的,按征收基数的80%征收;低于合同约定税收的,按基数100%征收。
(二十三)推广节地技术和模式。
鼓励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技术创新,设立“合肥市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创新示范奖”,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评选,两年评选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鼓励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等,对地上地下空间实施立体开发。地下空间出让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一事一议”,出让参考价按同区域对应用途市场评估楼面地价的30%确定。
三、维护群众权益更加有力有效
(二十四)夯实城乡土地权能。
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土地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登记信息查询系统。加快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为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产权支撑。同时为农村农民承包地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打好基础。
(二十五)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坚持农地农用、守住底线。农村农民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设施农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用地,尽可能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和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积极探索农村宅基地应保尽保制度和退出机制。探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现方式。切实加强“美好乡村”建设。
(二十六)明确征地补偿标准。
规范征地程序,做好征地信息公开,逐步推行“先安置、后拆迁”措施。制定并定期调整符合地方实际的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征地补偿款足额发放。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十七)优化征地报批程序。
严格按规范标准和程序开展征地报批工作。培养征地报件资料编制中介服务机构。制定征地报件资料编制规范标准。鼓励征地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征地报件资料。依托市行政服务中心平台,按照并联审批、缺席默认等效能要求,建立征地报件集中会签会审机制。
(二十八)严格控制违法用地。
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机构队伍建设。国土资源所(分局)按照违法用地发现报告制度和“四个一”(1张巡查线路图、1份巡查职责、1份巡查记录、1个证明人)制度要求,负责辖区范围的违法用地巡查和报告。
科学合理设置巡查线路,并根据管辖变更或发展方向变化随时更新。重点发展区域1周巡查1次,次要发展区域半月巡查1次,偏远地区1月巡查1次。违法用地由当地政府负责制止和处理。
落实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联动查处工作机制。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应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先行拆除,并按照规定“处理人、处理事”。因违法用地造成的涉地上访、信访量大的,应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因违法用地原因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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