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穿铁路被火车撞死 铁路被判赔不再撞人白撞

  行人被火车撞死,以往铁路部门一般只给几百元安葬费的人道主义救助,火车撞人,撞了白撞几成“铁规”。合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打破了这条“铁规”。

  和火车“赛跑”被撞死

  2008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由合肥开往芜湖方向的上海铁路局所属16215次货运列车通过桥头集车站西看守道口时,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44岁的村民葛某从未全部封住铁路道口的防护栏杆缺口处通过,穿越铁道。道口监护员李某未能及时有效制止其抢过行为,致使葛某被列车撞倒后当场死亡。

  葛某正值壮年,上有80多岁的父母,下有上中学的儿子,这顶梁柱突然倒下,家庭陷于“瘫痪”。葛某的家人要求赔偿,可铁路部门只准备安慰性地给付2000元安葬费,双方就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葛某85岁的老父亲年老体弱,加上老年丧子,悲伤过度,不久含恨去世。2009年4月,葛某的母亲、妻儿将上海铁路局告上了肥东县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计35万余元。

  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

  肥东县法院一审认为:葛某作为健全的成年人,在抢过列车即将通过的火车道口时,应当预见危害身体和生命安全,但他没有预见,葛某对自身死亡的后果虽无故意,但具有重大过失,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海铁路局管理不善,设置的道口栏杆没有将道路全部封住,客观上造成行人在道路封闭情况下仍有通行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上海铁路局的道口监护员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及时有效制止葛某的抢过行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上海铁路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名原告认为,道口监护员未尽监护职责,上海铁路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海铁路局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的抗辩,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斟酌案情后,确定上海铁路局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为40%。判决上海铁路局赔偿葛某家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铁老大”上诉说理

  上海铁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海铁路局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发改委《关于加快实施全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工作的通知》关于无人看守道口栏杆设置半遮断路障的规定,证明了此案事故发生处该无人看守道口栏杆设置成半遮断状态符合规定的情况,上海铁路局完全尽到了监护管理责任。原审法院无视该文件规定,主观认定其未尽监护职责,明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葛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依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995年颁布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规定:“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栏杆系半遮断路障,平时无论有无火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栏杆始终处于关闭状态,行人从半遮断一端留有行人通过的缺口处通行,只有有汽车等车辆通过时监护员确认没有火车来临后,才将栏杆打开抬起,监护车辆通过,确保通行车辆的安全。上海铁路局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发生后依法侦查、现场勘验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葛某不听监护员李某的制止,趁监护员李某转身接车的时候,突然强行抢越道口,导致其被火车撞击身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监护员李某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铁路法》第58条:“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海铁路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3名原告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认真分析,上海铁路局提出的安徽省发改委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文件达不到行政规章的级别。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上海铁路局的过错而引起的,表现在:火车司机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道口监护员李某没有正确履行职务,擅离职守;上海铁路局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不到位。由于上海铁路局存在以上重大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终审维持原判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系指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道口监护人员负责劝阻行人、车辆遵章通行。本案中,道口监护员李某对道口疏于监管,在葛某穿越铁路道口时,其未能进行劝阻和制止,李某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因而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海铁路局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海铁路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久前,葛某亲属从肥东县法院领取了上海铁路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5万余元。

  新司法解释明确赔偿责任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该司法解释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第一次明确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周安、胡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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