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达华状告海口开发商 巨幅照片被挂楼盘外墙

    在受邀出席一次主题晚会后,影星任达华发现自己的巨幅照片被悬挂在海口市一家在售楼盘的外墙上。任达华认为开发商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照片做宣传,已构成对自身肖像权的侵犯,于是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110万元。此案经海口中院一审及省高院终审,开发商日前被判赔偿任达华20万元,并在海口一媒体刊登致歉声明。

  事件起因

  2011年9月24日晚,“理想人居客户答谢主题晚会”在海口龙昆南路某楼盘项目部举行,晚会主办方是海南正大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当晚,在购房者的欢呼声中,香港影星任达华身穿休闲装登台,向大家招手。作为特邀嘉宾,任达华与另一知名艺人共同出席了该主题晚会。

  据该楼盘购房者李先生介绍,晚会持续了近2个小时。“应该是开发商为当时开盘的精装公寓、大户型房子及临街旺铺做推广,当晚歌舞不断,现场还有抽奖。”

  晚会后,任达华发现正大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巨幅照片悬挂于该楼盘建筑外墙上,作为商业宣传广告。

  2012年3月26日,任达华致函正大公司,认为对方未经授权使用自己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他的肖像权。任达华要求正大公司在收函后7天内,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于迟迟未得到相关答复,任达华一纸诉状将正大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现场

  对簿公堂 称开发商侵犯肖像权,任达华索赔110万

  任达华要求正大公司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自己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承担经济赔偿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一审开庭时,任达华由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庭审。

  在海口中院庭审现场,原告任达华方面称,2011年9月24日,任达华受邀参加正大公司主办的主题晚会,对方承诺不发放其名字或相片用于任何对外媒体作商业品牌广告宣传之用。“但该公司在未经任达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巨幅照片悬挂在楼盘外墙上作为商业宣传广告,并持续悬挂至2012年3月。”原告认为,正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任达华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按照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两次使用任达华肖像,并不侵犯对方肖像权。任达华应邀请参加客户答谢晚会,按照演出协议书约定,公司有权在售楼部现场使用任达华照片作为宣传。故正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9日至24日、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使用任达华肖像,并不侵犯其肖像权。且公司为任达华支付了参演费、交通费、许可费及相关税费共数十万元,相对两次共25日使用任达华肖像,公司已付了适当的价款。

  一审判决 开发商赔偿20万,同时向原告公开致歉

  海口中院认为,本案中任达华作为知名艺人,正大公司未经其同意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肖像,广告本身就具有商业利益价值,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肖像侵权。

  该公司称,其使用对方照片是基于演出协议,但该协议是正大公司与海口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庭审中正大公司并未提供任达华授权给该文化传播公司的相关文件,所以正大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任达华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任达华方主张正大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一直悬挂其肖像,持续时间有100天,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因悬挂涉案肖像时间不长,且侵害事实已终止,对原告伤害程度并不严重,社会影响不大,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方式不当。至于精神损害部分,根据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于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正大公司赔偿任达华20万元,并限期在海口一媒体刊登致歉声明。

  双双上诉 原告坚持索赔百万,被告请求降低赔偿额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省高院。

  今年3月初,省高院受理此案,并于4月开庭审理。据了解,双方仍是委派代理人出庭,法庭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任达华方上诉称,请求改判正大公司赔付经济赔偿10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任达华律师指出,因举证期限的问题,导致就使用肖像的时间存在出入。本案侵权时间长,且涉案楼盘位于海口核心地区,人流量大,社会影响力强,对肖像权侵害严重,同时使人误以为任达华为正大豪庭的代言人。

  庭审现场,任达华律师提供了一份任达华2011至2012年度代言其他品牌的代言费为数百万元港币的证据。一审酌定侵犯肖像权的赔偿额为20万元明显过低,侵权人付出的成本和代价过小,不足以对该等恶意的侵犯肖像权行为给予惩戒,不利于艺人肖像权的保护。

  正大公司辩称,任达华方逾期提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后,正大公司多次找对方协商未果,其使用对方肖像时间不长,且在收到律师函后即终止使用。因此,认为原判决公司赔偿20万元过高,请求省高院改判赔偿金为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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